黑龙江省粮食收购贷款
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粮食收储制度改革,全面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促进粮食市场化收购资金供应问题的有效解决,加大市场化收购信贷支持力度,增强信贷风险化解能力,省政府决定在“黑龙江省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基础上成立“黑龙江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为规范基金管理,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建立东北地区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农发银发〔2016〕30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是指在全省范围内由政府适当出资,引导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缴存于贷款银行账户,为粮食企业提供融资增信,专门用于防范玉米、稻谷和大豆市场化收购贷款风险的基金(以下简称“信用保证基金”)。
第三条 信用保证基金运作应当坚持的原则。
(一)服务改革原则。信用保证基金要全面服务于粮食收储体制改革的大局,有效解决市场化粮食收购资金的问题。
(二)政府主导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银企协作、合规有效、市场化运作”的管理机制,强化政府统领职能,推进多方筹集资金,完善共同管理模式。
(三)企业自愿原则。由企业自主决定参与信用保证基金,由粮食主管部门和贷款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四)互利共赢原则。要有益于促进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落实,有益于政府“花小钱买机制”,有益于引导信贷资金入市,有益于粮食经营企业融资增信和银行防控贷款风险。
(五)风险共担原则。要促进市场化收购中的各方主体共同应对资金风险、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共同化解资金风险。基金代偿属于过渡性代偿,代偿后发生的净损失由出资各方共同承担。
(六)齐抓共管原则。实施当地政府领导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财政部门、贷款银行负责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同配合的运作模式;推动政府、企业和银行共同管理收购资金贷款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第四条 建立健全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成立省、县(含地市本级)两级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小组(包括农垦管理局),由粮食部门牵头,财政、人民银行、银监部门和农发行等为成员单位。省基金管理小组委托黑龙江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具体负责基金运行管理工作。各级基金管理小组办公室设在粮食部门,具体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明确和落实工作责任。省基金管理小组负责制定管理办法,调整、补充基金额度,监督检查基金资金运行管理情况,定期向省政府报告基金运行情况等。县级基金管理小组负责代表省基金管理小组与参与企业签订基金合作管理协议,受理审核基金退出和代偿申请,定期对贷款企业进行库存核查,核实库贷挂钩情况,协助贷款银行进行贷后管理,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配合基金管理人和贷款银行追缴代偿资金等。基金管理人全面负责基金运行管理工作,包括基金资金归集管理,与贷款合作银行总行或省级分行签订信用保证基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审批基金退出、代偿申请,追缴代偿资金,定期报告基金运行情况等。
明确省基金管理小组成员单位及贷款合作银行职责分工。省粮食局负责牵头组织、综合协调;省财政厅负责筹集财政出资,监督基金使用;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银监局负责指导各贷款银行积极开展粮食收购信贷业务,保障企业有钱收粮;贷款合作银行总行或省级分行负责制定企业贷款基本条件,及时审批、投放贷款,配合基金管理人追缴基金代偿资金,在粮食收购期间定期向省级基金管理小组和基金管理人通报贷款审批、投放和收回等情况。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基金规模。基金规模暂定10亿元,省级财政出资占20%,参与企业出资占80%。视实际资金需求可同比例追加规模。
第七条 资金来源。省级财政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出资。参与企业用自有资金出资,严禁使用贷款资金、借入资金、职工及社会集资、预收货款等非权益性资金出资。
第八条 参与企业。范围为符合各贷款合作银行贷款基本条件的粮食贸易企业和加工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由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贷款银行共同认定资格,报县级基金管理小组和基金管理人备案。
第九条 贷款合作银行。包括农业发展银行、与基金签订信用保证基金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各商业性金融机构。有关商业性金融机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合作协议后,报省基金管理小组备案,名单在黑龙江省粮食局网站公布(网址:http://www.hljlsj.gov.cn)。 第十条 基金份额。基金缴存起点额度为100万元,原则上贸易企业每户认缴额度不超过1500万元,加工企业每户认缴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省级企业集团整体授信认缴额度不超过5000万元。基金份数按企业缴存金额计算(即1元=1份)。基金产生的利息包括:企业缴存资金产生的利息和政府出资产生的利息。存款产生的利息不增加基金份数,利息增值收益按基金份数分享,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一年一清算。政府出资产生的利息用于增加基金资本金,部分利息可用于必要的基金管理性支出,如:基金管理人管理费、律师费、调研费和追缴费等(除基金管理费外,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列支)。基金单位净值以人民币元为单位,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一条 基金归集管理。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各贷款合作银行分别开设基金专户,政府出资全部缴存至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参与企业出资分别缴存于指定的贷款合作银行专户。存款行应执行存款优惠利率。
第十二条 风险分担方式。同一贷款合作银行下的参与企业认缴的基金和对应的财政出资部分,实行风险共担;不同贷款合作银行下的参与企业之间不互担风险。
第三章 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申请参加信用保证基金的粮食企业,须向当地贷款银行(贷款合作银行,市、县级分行或支行)提交借款申请,同时填报《企业加入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申请表》(附件1)。
第十四条 资格审查。贷款银行受理企业申请后,及时收集企业相关材料,形成初步调查意见,报上级行(或省行)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审查企业的贷款准入条件,需报省行批准的及时上报。对于符合贷款准入条件并同意受理的,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逐级给予受理银行书面答复,并确定认缴基金的最高限额。
第十五条 资格确认。贷款银行收到上级行(或省行)答复意见后,会同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企业基金参与资格。
第十六条 签订协议。申请企业与贷款银行、县级基金管理小组签订信用保证基金合作管理协议(附件2),参与企业只能选择一家贷款银行。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备案。
第十七条 名单公布。基金管理人定期向省基金管理小组报告参与企业的备案情况,省基金管理小组将通过备案的企业名单,分批在黑龙江省粮食局网站公布。
第十八条 认缴基金。企业按照不低于缴存起点、不高于贷款银行确定的最高限额内,自主决定认缴数额,在签订三方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存入基金管理人在贷款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认缴基金日期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九条 贷款额度。贷款银行原则上按企业实际缴存到位额度的10倍左右,最高不超过15倍发放市场化收购贷款,具体贷款放大倍数,由贷款银行根据企业信用评级、盈利水平、风险承受能力和企业资金需求等情况综合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贷款利率。鼓励贷款合作银行执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下浮动。
第二十一条 贷款审批。参与企业利用信用保证基金增信取得的贷款,只能专项用于玉米、稻谷、大豆的收购。贷款银行应简化办贷手续,优化工作流程,及时审批发放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贷后管理。县级基金管理小组应配合贷款银行,加强贷后管理,适时开展库贷核查等,并且加强库存监管。
第二十三条 风险防控。贷款银行在不增加企业融资成本的前提下,可采取对企业有效资产能抵则抵,库存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预期收益质押等方式合理控制贷款风险,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和基金良性运转。参与企业要严格自律,遵守信贷政策规定,理性诚信经营。
第五章 基金退出
第二十四条 退出条件。信用保证基金应保持相对稳定,持续运作。企业认缴后,原则上不得退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退还已认缴的基金份额。
(一)未通过资格审批,自行缴纳基金的,可申请全额退还;
(二)通过资格审批,缴纳基金但未签订三方协议的,可申请全额退还;
(三)通过资格审批、签订三方协议并缴纳基金后,未通过贷款审批,或通过审批后一个月内未贷款并提出退出申请的,可全额退还;
(四)除上述情况外,在基金1年期满(本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或贷款合作银行收回所有参与企业全部贷款本息后,参与企业可根据基金单位净值按出资份额收回出资,或将出资继续保留在账户,参与下一粮食年度的基金运作。
第二十五条 退出申请。符合退出条件的,企业需向县级基金管理小组提出书面申请(一式三份),说明原因、申请退还金额,并附联系人、联系电话及收款单位名称、开户行、银行账号等汇款信息,汇款信息必须与初始缴纳基金时信息保持一致。
第二十六条 审核批准。
(一)县级基金管理小组初审。采取小组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或小组成员单位会签等程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1、审核通过的,签署意见并加盖县级基金管理小组公章(或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贷款银行共同代章),报基金管理人复审。
2、审核未通过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基金管理人复审。基金管理人接到经县级基金管理小组初审通过的退出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
1、复审通过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退还企业,并书面通知县级基金管理小组,督促企业在收到退款后,及时开具并邮寄收款收据。符合退款条件的前3种情形的,只退本金,不计利息;属于第4种情形的,按照基金单位净值*基金份额计算。
2、复审未通过的,应书面通知县级基金管理小组并说明理由,由其书面告知申请人。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退出申请受理、复审及退款情况定期(每半月)报省基金管理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代偿、追缴及损失认定
第二十七条 代偿原则。贷款银行到期未收回的贷款,由信用保证基金适当进行过渡性代偿。代偿资金原则上由被代偿企业在代偿发生后一年内全额补充到位。
第二十八条 还贷通知。贷款到期前10个工作日内,贷款银行应向贷款企业送达归还贷款书面通知。企业确认到期日无法足额归还贷款的,贷款银行应书面通知县级基金管理小组和基金管理人。符合展期条件的,经企业申请贷款银行一般应予以展期,展期的最后还款日不能超过9月30日,并报请基金管理人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启动代偿。贷款逾期后,贷款企业或贷款银行可提出对贷款未偿还部分通过信用保证基金进行代偿的申请,出具《代偿申请函》并附有关佐证材料,经县级基金管理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基金管理人审批,由贷款企业提出申请时应附还款计划。基金管理人在接到《代偿申请函》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通知县级基金管理小组,需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最多可延长5个工作日。符合代偿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过渡性代偿,基金管理人在提出处理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将代偿资金支付给贷款银行,并形成书面情况报告报省基金管理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 代偿顺序。先使用企业自身缴存的资金,不足部分由信用保证基金公共部分(同一贷款合作银行其他参与企业出资和对应的省级财政出资部分)代偿,代偿的金额不超过扣除企业自身缴存部分后未还贷款额度的2/3。
第三十一条 资金追缴。使用基金代偿的,由贷款银行和基金管理人负责,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法律手段追缴资金,包括收缴银行存款、变现其他货币性资产、强制通过黑龙江粮食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竞价销售库存粮食或产成品、冻结政策性粮食保管费用补贴等。追缴回的资金先行偿还银行贷款,再偿还基金公共部分代偿资金。通过法律手段追偿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代偿的处理。贷款企业应足额偿还信用保证基金公共部分代偿资金,按贷款银行加罚息标准承担代偿日至偿还日期间的利息费用。同时,贷款企业在补足基金份额后,可继续保留参与企业资格。在基金1年期满(次年9月30日)后,参与企业申请退出基金时,暂将基金公共部分代偿资金计为损失计算基金净值,对之后追缴回的资金按原基金代偿份额同比例退还。
第三十三条 损失认定和核销。基金管理人在采取必要措施后,超过一年仍未能追缴回的部分(含应由被代偿企业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依据法院判决、清算组清算、债权人公告等方式确认损失并报省基金管理小组履行核销程序。基金发生净损失由实行风险共担的基金出资各方按基金份额同比例承担。
第七章 基金补充及奖惩机制
第三十四条 建立持续补充机制。信用保证基金代偿确认形成损失后,其他出资各方,包括省级财政出资和保留的参与企业应补足出资,维持基金稳定。鼓励参与企业在1年期满后维持出资,参与下一年度基金运作。
第三十五条 奖惩机制。
(一)对当年未使用信用保证基金代为偿还贷款的企业,在以后约定期限内再申请贷款时适当提高放大倍数;
(二)对当年使用信用保证基金代为偿还贷款的企业,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偿还本息的,次年担保倍数最高不超过5倍;
(三)对拒不执行还款计划的,通过经济、行政、法律手段追缴,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企业,提交相关部门将企业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列入违法经营的“黑名单”,属于国有企业的,建议其主管部门依党纪政纪严肃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对积极配合充实基金额度、基金额度增长比例较高的参与企业,贷款银行在支持其仓储设施、批发市场建设、从事多品种经营、放大担保额度等方面,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五)随着参与企业和银行机构不断增加,基金形成一定的规模,动态调整参保企业名单,根据当年对企业及银行收购贷款代偿及后续资金回收情况,确定下一年担保限额,形成奖优罚劣的淘汰机制。
第八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基金核算。基金管理人应对信用保证基金专户管理、单独核算。基金收支及其业务应与基金管理人日常业务分开,不得挤占、挪作基金。基金业务形成的一切收益和损失属于信用保证基金。基金管理人不承担基金融资增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及其导致的相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费。基金管理费通过基金政府出资利息收入渠道解决,按当年政府出资实际使用额度的1.25%计算。
第三十八条 年度审计。基金运作和财务会计核算实行年度审计制度,由省基金管理小组委托社会中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基金终止。基金存续期暂定三年,期满后如需延长,报省政府批准。基金终止后,省级基金管理小组负责组织清算,按照基金单位净值*基金份额计算,返还各缴存单位。
第四十条 协议管理。信用保证基金的管理使用事项,由涉及各方以协议形式约定。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省、县两级基金管理小组、贷款银行以及基金管理人应当主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粮食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小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玉米收购贷款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农发银发〔2016〕1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