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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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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8-4 16:57: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活粮食流通,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粮食产业经济发展,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广积粮、积好粮、好积粮,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带头遵守国家法律、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和收储供应保障体系,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发挥流通对生产和消费的引导作用,增加绿色优质粮食供给,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家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作高效、质量安全、产业持续发展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监督考核机制。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本地区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农业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安全、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组织制定粮食行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承担宏观调控的具体工作,组织开展粮食购销、储备、仓储、应急、质量安全、军粮供应、监测预警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粮食产业经济发展;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标准的执行。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制定粮食流通相关标准。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卫生计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省(区、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组织实施国家粮食购销、调控、储备、仓储、质量安全和产业发展政策规定,健全粮食产销协作机制,保障区域粮食市场供求基本平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组织实施粮食流通政策,管理地方粮食储备,发展粮食产业;履行粮食流通统计、粮食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和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应急处置、军粮供应、国有粮食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等职责;监督辖区内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标准的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卫生计生、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第十条 从事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活动的企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所在地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活动: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计量、检验设施设备和仪器;
(三)具有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检验场所,具有相应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信用状况良好,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前款规定的审核部门和具体条件,由省(区、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除企业外的其他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从事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活动,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设施设备和仪器、场所、管理技术人员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粮食收购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活动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粮食收购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填写规范的验质检斤凭证,凭证信息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二次填写收购检验检斤单,不得伪造收购凭证。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违规扣水扣杂、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和国家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产地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产地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藏有关标准。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有关标准,保证粮食储存安全。
粮食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安全生产相关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对作业环节进行安全风险辨识管控,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标准,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物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欺行霸市,滥用垄断地位,操纵粮食价格。
第二十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自行或者委托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一条  下列粮食禁止作为口粮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
(三)施用储粮药剂且未过药剂残效期或者混有储粮药剂残渣未处理的粮食;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销售的粮食。
第二十二条 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达到一定规模的,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粮食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粮食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省(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粮食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和实施细则,决定启动和组织实施粮食最低或者最高库存量制度。必要时,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省(区、市)启动粮食最低或者最高库存量制度。
粮食经营者的政策性粮食库存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业务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擅自动用或者盗卖政策性粮食;
(二)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转圈粮、违规倒卖等,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政策性粮食数量不真实,质量安全、储存安全不符合制度规定;
(四)挤占挪用财政补贴、政策性粮食贷款;
(五)以政策性粮食作担保、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商业性经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乱收费等阻挠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在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实施节粮减损。
国家鼓励推广储粮新技术,开展爱粮节粮宣传。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各类粮食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其入市收购的信贷支持力度。
国家完善政策性粮食信贷支持政策,拓宽融资渠道。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政府调控用粮和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和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粮食收储等信贷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如实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经营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粮食经营管理有关票据资料的管理,妥善保存粮食经营业务活动的记录、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相关纸质和电子数据资料,不得篡改、毁损、藏匿。粮食出入库检斤计量单据、质检报告、运输票据、购销发票、账簿等,以及相关电子数据和影像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年限和要求处理,妥善建档保管。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组织开展对粮食保管、检验、统计、财务等人员的培训,提升粮食经营者粮食经营能力。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三十条 国家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特定条件下的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储备粮粮权分属于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中央储备粮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国务院确定,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最低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具体品种、布局和管理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轮换节奏上应当互相衔接补充,协调运行。
第三十二条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单位,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取得军粮供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发展成品粮油、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在粮食主产区对稻谷、小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质量监督等部门健全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监测预警体系,加强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及时发布粮食供求、价格、质量等信息,增强信息的透明度,稳定市场预期。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鼓励建立产销一体化的粮食经营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最低收购价格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级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启动国家级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地方粮食应急预案,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证用于应急调控等粮食运输。
对执行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必要的支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检验监测体系和相关标准。
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相关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规定。
第四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者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安全检验、储运环节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实施全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监控,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性检验、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区域性污染涉嫌土壤污染的,应当向上级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污染粮食处置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粮食产业发展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产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实际建立健全粮食产业培育机制,制定粮食产业发展政策,优化粮食产业布局,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粮食产业转型升级。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收储、物流、加工、质量安全等投入和支持,推动粮食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运用,促进军民融合发展。
国家逐步推进粮食行业信息化建设,实现粮食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发布技术现代化。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多种方式采集辖区内各类粮食经营者粮食经营有关电子数据信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粮食加工业发展,鼓励企业延伸产业链、提升价值链,推进主食产业化、粮食深加工和副产物综合利用,增加绿色优质和特色粮食产品有效供给。
国家建立粮食深加工转化动态调节机制。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引导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批发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变更用途或者权属。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手续。
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实行粮食产业金融支持政策,实施优质粮食工程,鼓励和支持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信贷业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经营者信用记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应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依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有关政策、标准和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数量和收购、储存、销售出库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安全和储粮安全,对军供、救灾、应急、退耕还林、定向处置等特定用途粮食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查;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的粮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出入境粮食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登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销售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企业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收购的小麦、稻谷、玉米、青稞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小麦、稻谷、玉米、青稞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小麦、稻谷、玉米、青稞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滥用垄断地位、操纵粮食价格或者进行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相关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规扣水扣杂、压级压价,损害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和国家利益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二次填写收购检验检斤单,伪造收购凭证的;
(六)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企业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存粮食基本数据、票据、电子数据、影像资料和有关情况的;
(七)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检验的。
第六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违法活动涉及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收购、加工、销售的企业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或者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用途或者权属,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影响国家或者区域粮食安全的,可以并处不超过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及占用土地地价等值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及在粮食销售活动中缺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第七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央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66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199885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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